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附民字第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街○○號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及「破雞巴
」等語侮辱伊,案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犯行使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應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在喝醉酒之後,罵了這些話,但被告不覺得
過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8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刑事卷宗暨偵查卷宗查
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等狀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明細,以及被告侮辱內容情形及加害場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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