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實
一、林守鎮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記錄,並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卻於90年、91年間,2度被查獲施用毒品,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分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11號、9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與前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8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四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守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1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16日,於彰化縣○○鎮○○里○○路上之「員林公園」內,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且經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守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守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1年5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6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因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矯治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