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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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堛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堛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堛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方雀娟 、證人 林景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方雀娟所有之車輛,致己身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且造成方雀娟受有財產損害,並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林堛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堛釬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朋友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四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貿然左轉而與方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燙傷及顏面部雙下肢右肩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堛釬送醫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堛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堛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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