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 薛春明 ,於訴訟繫屬中,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
○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贈與被告朱火盛,經朱火盛聲請代薛春明承當訴訟,業
據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9至19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薛春明即脫離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朱火盛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
)上之鋼架鐵皮通道拆除,並自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下分別稱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元
。㈡薛春明應將坐落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年7月3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4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及
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及朱火盛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訴訟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
示部分(面積6.08、34.60、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
爭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面積0.63
、46.6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00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面積11.63、0.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年7月
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6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01、1001-2、100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前手薛春明之前手即訴外人薛
田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58.43平方公尺),另被告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於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上搭設鐵製地板、鐵皮雨
遮下鐵製地板、鐵製樓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3.83
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按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元之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 薛田川 於70年間所興建,薛田川於10
5年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薛春
明於108年8月23日再讓與被告。而系爭1001-2、1003-1地
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宜蘭縣○○鄉○○段○○○○○○○○○○號(重
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薛 張阿滿 所有, 薛張阿滿 於87年2月15日死亡後,
由 陳恒龍 、 薛文鴻 、 薛郁芬 、薛田川、 薛山田 、 薛四郎 、薛
春明、 薛月娘 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
56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判決繼
承登記。因此,系爭建物及分割前1001、1003地號土地於87
年2月15日以後即同屬薛田川所有,原告於107年7月3日
始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及土地前同屬薛田川所有,縱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搭設而為被告所有,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1001、10
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
物與所坐落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間,應視為已有地上
權設定。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
、B1、B2、C1、C2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
蘭縣○○鄉○○段1001、1001-1、1001-2、1003、1003-1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納稅義務人異動紀錄、門牌整編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58至59、106至154、157至158、161頁),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Google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3日羅地測字第108000785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83至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所示部
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
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㈡
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係薛田川於70年間所興建,薛田川於105年
6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薛春明,薛春明於
108年8月23日再讓與被告;而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
地原係薛張阿滿所有,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後,由
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薛田川、薛山田、薛四郎、薛春
明、薛月娘繼承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判決繼承
登記,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財務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契約書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至38、40至50、58至59、87至89、106至154頁)。是自87
年2月15日薛張阿滿死亡後,薛田川即同屬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及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原告
於107年7月3日始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01-2、100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3.綜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對系爭
1001-2、1003-1地號土地因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1-2、1003-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2、C1、C2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㈡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1
、A2、A3、B1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1001、
1001-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自承
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設而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2頁),
則系爭地上物顯非當時土地共有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或第
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被告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就其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1001、1001
-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自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1001、1001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
、B1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001、
1001-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7年7月3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
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01、1001-2地號土
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鄰近梅花湖,距廣興國小約2.4公里
,附近無商業活動,但有多座民宿,且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1
、A2、A3、B1所示部分作為宮廟及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10
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Google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審酌系爭1001、1001-2地號土
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1001、1001-2
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依如附圖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占用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3.83平方公尺,及
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36元(見本院卷第4至9頁)計算,被告應按年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6元(計算式:43.83平方公尺
×336元/平方公尺×5%=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001、10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A2、A3、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