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名巷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福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洪蔡美英 所騎乘、附載陳○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洪蔡美英受有左手、右胸壁、右髖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陳○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之事實一節,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無訛,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6日發佈通緝,至同年7月12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7年6月26日橋檢俊偵呂緝字第99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