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⒊第1行「員警 鄭國鴻 」,應予更正為「員警 鄭國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辭修公園內,因與友人慶生過於喧鬧,經民眾報警,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出所員警鄭國宏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處理,甲○○明知員警鄭國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欲騎乘機車離開辭修公園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鄭國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之供述。│警察「幹你娘機掰」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鄭國宏於偵查中│遭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證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鄭國鴻執行巡邏勤務│││泰山分駐所103年8月10日員│時,接獲報案而至上開地│││警 黃任麓 、鄭國宏製作之職│點,被告對穿著制服之員│││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警鄭國宏辱罵「幹你娘機│││、翻拍照片14張│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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