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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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6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6時44分許」;第5行「仍以徒手阻攔、拉扯員警」,應予補充為「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阻攔、拉扯及推擠員警 曾建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 蔡秋綾 證述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核與證人蔡秋綾於警詢時證述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情節相符」;第3行「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吳柏賢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其友人蔡秋綾酒後駕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門街口為警攔查(蔡秋綾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到場關切,竟於員警曾建敏對蔡秋綾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以徒手阻攔、拉扯員警,並對員警咆哮,以此強暴方式,阻撓警方執行對蔡秋綾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公務,旋為警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秋綾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曾建敏之偵查報告及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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