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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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顏士 評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之記載補充為:「 顏士評 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顏士評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顏士評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告顏士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道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評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亦明知顏士評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顏士評、丁○○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丙○○於10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4樓住家內發現顏士評之隨身碟內存有其與丁○○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及往來之曖昧LINE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評、丁○○分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顏士評、丁○○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光碟1片、該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2人之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士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