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旺奭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相對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3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及其抗告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查:
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於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相對人並聲請執行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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