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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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龍 具保人 謝昀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龍(下稱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法(105執14180號)字通知,應於105年11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抗告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具保後之實際住所亦在該處,故受刑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近代為執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1月1日中檢宏執法105年執聲他2458字第116078號函覆抗告人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日期準時到庭聲請再予准駁,惟抗告人於105年11月初始收受該函覆,已過原訂105年11月1日之執行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另定期日通知執行,卻未有後續通知。再者,抗告人自本件具保後,均住於戶籍地,並無搬遷,亦從未有警察前往該戶籍地拘提之事實,本件檢察官未合法執行,原裁定謂抗告人顯已逃匿等語並非事實,請撤銷原裁定,駁回原聲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易字2497號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可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所,傳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15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而抗告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經送達至抗告人之設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5年10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葉莉花 ;另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經送達至具保人之設籍地,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5年10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謝坤龍 ,有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在卷可稽,其送達均屬合法。嗣抗告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05年11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經警於105年11月24日10時30分、105年11月26日16時40分、105年11月29日14時20分按址拘提,因抗告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抗告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拘票、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是以,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向檢察官聲請就近執行,卻於105年11月初始收受函覆,認檢察官應另定期日通知執行,卻未有後續通知等語,然抗告人雖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就近執行,然在執行檢察官所定之應到案時間屆至前,如未收到回覆,自仍應遵期報到,再向執行檢察官當面聲請,而非被動、消極地等待回覆而逾越應到案時間。另抗告人雖又指稱從未有警察前往其戶籍地拘提等語,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之拘票,確已載明抗告人住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號」,且司法警察之報告書中亦載明有於上開時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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