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韋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26號、104年度簡字第195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劉韋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傷害│拘役20│102年1│新北地檢│新北地│102年│102年9│新北地│102年│102年10月25│是│新北地檢││││日,如│月28日上│102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4日│方法院│度簡字│日││103年度││││易科罰│午8時50│偵字第││第6026│││第6026│││執字第││││金,以│分許│5521號││號│││號│││1788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102年5│新北地檢│新北地│104年│104年5│新北地│104年│104年6月5│是│新北地檢││││日,如│月28日上│104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5日│方法院│度簡字│日││104年度││││易科罰│午10時許│偵字第││第1956│││第1956│││執字第││││金,以││3883號││號│││號│││9709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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