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莊松林 相對人 莊林秀鑾
莊善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善洲、莊林秀鑾等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應為「23日」之誤載)判決在案,但是該判決部分有脫漏未完整,本案原有4名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因訴訟中有1名過世,並已告知,原法院未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更正為3人3宗之土地分割,致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聲請,又抗告人依確定判決所分得之路面較短且面臨斷崖,價值相差很多,法院以未經鑑價為由判決無庸再互為補償,不合理,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為3人3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莊善洲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判決依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因兩造均稱無庸鑑價,乃審酌抗告人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其他二位共有人分得位置之中間,其價值應為平均值,而認共有人間無庸再互為補償,並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該判決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任何脫漏未判決之情形。抗告人所指渠分得部分價值較低,原確定判決未予補償云云,洵屬對判決不服應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法院審理是否廢棄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之範疇,惟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致原審判決依法確定,其以此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駁回抗告人分割共有物登記之請求,乃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共4宗,多於共有人數3人為由,抗告人對其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若認原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亦係得否重行起訴之問題,尚非得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