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劍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劍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大溪鎮居處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同欄第3、4行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自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鄉○○路尋訪胞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次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