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倉益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倉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65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至10
2年6月14日止。茲因被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其所受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1年3月15
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655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93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2公克),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稽,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