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追撞前車之車禍,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陳忠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智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某餐廳,與朋友聚餐,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18時1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RH號之自用小客車,從該餐廳出發欲返家處,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 陳協良 駕駛車牌號碼00—919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忠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協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新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