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趙忠雄 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相對人 趙慧玲
趙崇智 趙崇堯 趙苑玲 趙崇儒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趙忠雄與相對人趙崇智、趙崇堯、趙慧玲、趙苑玲、趙崇儒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忠雄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26,630元。
相對人趙崇智、趙崇堯、趙慧玲、趙苑玲、趙崇儒應向本院各繳納新台幣614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趙忠雄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趙崇智、趙崇堯、趙慧玲、趙苑玲、趙崇儒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該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辦理(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趙忠雄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部分勝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抗告,經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下:(一)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700元,其中27,6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700×90%=2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70元應由相對人趙慧玲五人共同負擔,則各應負擔614元(計算式:30,700×10%×1/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二審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已繳納其中1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均有收據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26,630元,相對人則應向本院各繳納614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