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桂梅 聲請人即債權人 戴家和戴興泉 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若晴廖金玲 聲請人即債權人 戴庫榮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華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圓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鎂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鑫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桂梅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戴家和即戴興泉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若晴即廖金玲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戴庫榮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華妹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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