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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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村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勇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志勇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勇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書、102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妨害兵役罪治罪條│││第1項│例第5條第5款│├─────┼────────┼────────┤│犯罪日期│101年8月28日晚│101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間6時43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5247號│緝字第54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簡字第││事││第2471號│1129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12日│102年7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簡字第││定││第2471號│1129號││判├──┼────────┼────────┤│決│確定│101年11月13日│102年8月19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