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明於民國101年12月0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2日,自101年12月03日20時35分起至同年月05日20時35分止,並支付2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春天公司即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其使用。於同年月05日20時35分租屆滿時,其仍想繼續使用該機車又無力支付續租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供己騎乘使用。春天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屢催吳家明還車未果,始知受騙。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春天公司承租上開機車2日,租期屆滿後未還車等情,惟辯稱:其於101年12月底來桃園找其女友時為警查獲,其係將該機車停放於岡山交流道附近客運停車場。其當初因為沒有錢始不付之後之租金。其北上前將車停放時沒有錢付租金才未還車或與出租人洽談續租之事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侵占犯情,業據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01份、存證信函影本01份可稽。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101年12月14日入桃園監獄執行他案等情,被告所辯其於101年12月底來桃園找其女友為警查獲云云,應為誤述。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向春天公司租車之地點在高雄火車站對面。岡山交流道距高雄火車站約30多公里遠等情,就其所稱其將該車停放於岡山交流道附近客運停車場一節,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有請人去岡山交流道附近客運停車場現場看,找了2次都找不到等情,被告是否將車停放於該處,已非無疑。又其於101年12月14日該次被查獲北上前,縱由其所稱停車地點之岡山交流道附近客運停車場騎車至春天公司還車,如以較慢之時速30公里以下車速行駛,車行時間僅須
1小時或1小時餘,如以快於時速30多公里之車速行駛,可於1小時以內之時間內到達,並可於還車後在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於附近搭乘客運車輛北上,然被告竟不先行還車即北上。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當初因為沒有錢才不付租金,北上當時沒有錢才不先還車或向出租人洽談續租等情。被告於承租車輛時,已先支付所租租期2日之租金,則於租期屆滿時,如其沒錢而無力續租,僅須如期還車即可。然被告既知自己沒錢而無力續租及支付租金,竟不還車而繼續占有使用該車多日,迄其101年12月14日被查獲該次北上桃園前,始終未還車、付租,且又無法交代該車去向,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其自己所承租持有出租人春天公司所有上開機車,迄未還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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