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 林金妹 涉嫌詐欺、背信時,已指稱:「被告(指林金妹)為繼承母親所留下之財產,……經協議以前被告有出資購買之房地亦即告訴人(指甲○○○)現居之地址,由告訴人所持有,告訴人拋棄繼承權給予被告登記遺產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係林金妹竊取或偽刻其印章,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惟前後對照,僅變更施詐術部分之陳述,其告訴意旨,係指林金妹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對於被告在告訴狀所載內容置而不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目的,在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先前之告訴如果屬實,檢察官自應就林金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論究,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使行為完成時起算。而林金妹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行使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繼承登記,距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指稱林金妹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尚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期間,原判決予以割裂,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涉有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其行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本件被告係林金妹之胞妹,乃母 林張銀妹 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雙方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雙方協議分配遺產時,約定被告所居住之房地(即坐○○○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最初係由林金妹出資購買,惟登記於被告名下)歸被告所有;被告則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同意林張銀妹名下之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七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由林金妹一人繼承。詎完成繼承登記後,林金妹竟撤銷贈與,並提起民事訴訟,取回前揭被告居住之房地,因而狀告林金妹施用詐術欺騙伊拋棄繼承權,涉嫌詐欺、背信罪嫌,有告訴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於前揭告訴狀內,誣指林金妹行使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於被告在告訴狀所載,誣指林金妹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置而不論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揭詐欺、背信案偵查中,由於案情不明,經檢察官推問時,被告或稱:「他(指林金妹)不是騙我的,他是偷我印章」(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或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是林金妹盜刻我的印章,去偷蓋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乃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林金妹之陳述,尚難據此即擴張解釋,推論被告已經具體誣指林金妹行使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依其所述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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