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初某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或由 賴新維 以呼叫器連絡之方式,或在桃園縣○○鎮○○路埔心車行處,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以高於其販入價格,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非法售賣予賴新維各二次。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與賴新維駕駛GI-三九四三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五○三室租屋處時,為警在該小客車及五○三室,查獲其基於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中壢市○○路與大勇路口,向 賴春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三萬元販入,擬非法售賣予綽號「 小邱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另在五○三室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上十五小包驗餘含包裝重十五點四一五公克)、賴春金所有用供販賣之用之電子秤一具。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先前之圖利概括犯意,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前揭埔心車行旁之電玩店,向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先後以高於販入價格,於同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三樓其租住處,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代價售賣予 李建中 一次,復於翌(十八)日在前開租住處,售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陳耀泉 一次(陳耀泉與 鄭紹通 二人合資,由陳耀泉出面購得),分別賺取不詳差價或量差牟利。嗣於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阿德」意圖營利販入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重四點五○二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紙製分裝匙一支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警訊遭刑求各等語,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賴新維、 何美珍 、李建中、陳耀泉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之供述,亦屬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關於其警訊遭刑求之抗辯,原審已就其傳訊承辦員警 陳育德呂怡德 及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經調查結果,仍不足資為刑求主張為真實之佐證,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其心證理由。況上訴人非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自白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中壢市○○路與大勇路口,向賴春金以三萬元販入,擬販賣予綽號「小邱」之不詳姓名男子尚不及交付等語(見一五七○五號偵卷第四頁),猶於偵查中供稱 伊買來 安非他命是要轉讓予「小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益證其此項警訊中自白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無訛,原判決以該自白之任意性無疑,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要無違法可言。茲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既無足採,且何美珍於警訊已證稱上訴人在逃避警方追捕,衝至樓下時,確有跌倒致臉部受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九頁),則原審認無再傳訊其作證必要,並無不合,判決理由謂其未到警局製作筆錄之語,固與卷證不符,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尚不能執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查獲之電子秤係賴春金賣伊安非他命時所交付,要其秤給「小邱」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原判決以該電子秤係賴春金所有用供售賣安非他命予「小的」時之用而交付予上訴人之語,其旨在說明其售賣該項安非他命時,所擬使用之工具(度量衡器具),理由闡述要無矛盾。至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審判中未命為對質,亦非得任指為違法,自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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