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三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七分之一○九六,被上訴人丙○○○及乙○○之應有部分依次為二○○七分之四八○及二○○七分之四三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與登記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相符,在未由地政機關按現況位置及面積辦理建物登記前,仍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建商唯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士林福德城超級商場之一部分,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將之改建為攤位、通道、樓梯、公共廁所等,交付各攤位購買人,被上訴人丙○○○購買編號四三號攤位,被上訴人乙○○購買編號四六號攤位,上訴人之前手 姚鈦 係購買編號四四號、四五號攤位,彼此均遵守分管協議,充分利用商場之通道、樓梯、公廁等公共設施,如准許分割,應考量該分管協議。再系爭建物之基地由兩造及十餘位訴外人共有,若就系爭建物變賣分割,伊將成為無法使用建物之基地共有人,變賣分割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三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分部分為二○○七分之一○九六,丙○○○及乙○○之應有部分依次為二○○七分之四八○及二○○七分之四三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建物面臨台北市○○區○○路,其面寬為五點五公尺,面積為七七點二平方公尺,有現況圖可稽。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割,其各自分得之面積,上訴人為四二點一五八平方公尺,丙○○○為一八點四六三平方公尺,乙○○為一六點五七九平方公尺,均非寬大。如再砌牆區隔,彼等得利用之面積將更為狹小。面臨道路之寬度部分,依相同比例分割之結果,丙○○○及乙○○分得部分之面寬依序僅為一點一八七公尺及一點○六六公尺,極為窄小,進出不便。是如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建物失其通常使用之價值,各共有人均蒙受不利。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自無從為原物分割,僅存變賣分割一途。但查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五層樓房公寓之地面層,兩造均為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可憑。系爭建物既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如採取變賣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建物自亦無從以變賣方法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既不能為原物分割,其請求僅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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