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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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與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號二樓經營「○○護膚店」,容留女子王○珊、張○如、莊○冠、蔡○市等人,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全身裸體按摩及姦淫之色情交易,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與應召之女子五五分帳,被告等並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適有男客林○政,在上址五一○室與王○珊為姦淫行為時,另有二名警察亦喬裝男客,經乙○○接待言明全套消費四千元,並由甲○○帶至該址五樓五一一、五一二室,分別安排蔡○市及張○如,準備進行色情交易時,為警查獲。乙○○被查獲後,送監執行另案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出獄,又前往上址五樓經營○○城飯店,且基於同前之犯意,與綽號「 秀麗 」之女子,在該址二樓經營「○○指油壓店」,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僱用楊○明(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容留女子王○敏,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及姦淫之行為,每次代價四千元,亦五五分帳。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警察復喬裝男客,經楊○明介紹,言明以四千元代價,為包括姦淫行為之全套油壓服務,嗣由楊○明帶領王○敏至上址五○六室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乃事實卻認定被告等,係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及姦淫為常業;理由則說明,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始開始犯罪。則被告等被訴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未見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記載,應召女子張○如、莊○冠、蔡○市於本件查獲前,即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因認非屬良家婦女(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至十二行)。然張○如、莊○冠、蔡○市等人,因何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即非屬良家婦女﹖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百三十一條已經修正,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併此指明。另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同址被查獲涉嫌妨害風化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七二○
九、一九七六七號),此部分行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查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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