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啟寧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借款人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陳啟寧僅償還本息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即因死亡未再繳款,尚欠本金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利息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陳啟寧戶籍謄本、放款保證登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家事法庭查詢有無被繼承人陳啟寧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陳啟寧戶籍謄本、放款保證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