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婉鈺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盧義祥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凡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被告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借錢,對於所欠金額並無意見,然目前無工作無法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丙○○對於欠款之事實又已自認在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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