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額度內辦理借款,並約定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有效期間內,契約借款人得循環動用借款,而於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仍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之責任,利息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點零五九),逾期清償時,除仍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訂立後,即陸續動用借款額度,累計借款已達二百二十三萬。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利息,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卻均未獲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被告三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都是我本人簽的,當初不到十分鐘就簽完了,我不知道簽約要作什麼,所以不必負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不到十分鐘就簽完了,並不知道簽約要作什麼,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於簽訂攸關自身權益之契約文件時,能不問自己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即貿然簽名於上並負擔保證責任者,實非事理之常態,而為變態事實,揆諸前揭對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丙○○對前述辯詞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丙○○對前述辯詞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堪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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