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調整而浮動,並按年金法之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