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本息及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時,就本金及應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到期未依清償本息,尚欠本金肆仟萬元,爰就其中貳仟伍佰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約定書、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約定書、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