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前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碼重計算,清償期係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執行受償,經抵充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後,仍有本金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資訊查詢、帳卡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甲○○所簽具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及被告丙○○所簽具之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就本件借款及保證發生之一切訴訟行,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資訊查詢、帳卡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