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五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付利息(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就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就第二筆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外,亦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一)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有以不動產抵押,拍賣之價金應該夠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戊○○、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又已自認在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戊○○、丙○○、丁○○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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