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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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該銀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甲○○後,甲○○明知自己並無高額消費帳款支付能力,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六日之內,先後在金益銀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計達十一筆(如附件),並由如附件所示之商店人員提供勞務服務或給付財物後,再由甲○○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前開商店乃持甲○○之簽帳單向匯通銀行請款,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消費簽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合計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使甲○○因而免除給付前揭特約商店之帳款,詐得同前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迄匯通銀行多次向甲○○催討,仍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匯通銀行代理人 蘇志明 、 羅惠芳 之指訴。
(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連續犯及累犯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偵審中業已繳納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見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陳報狀)、被告刷卡金額、被害法益尚非過鉅、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