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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