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許書誠
相對人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0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37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就同一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與其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6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內容相同,而該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板聲字第6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前提起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67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重複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