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材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未再吸食安非他命,惟因抗告人長期以來體弱多病,不時前往各醫院診所就醫治療,或自購買成藥服用,又於前揭時點恰好懷孕,及胎兒狀況不佳而緊急就診接受治療,是否因用藥致使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或因懷孕或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查一般醫院或診所所開立之藥方,應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服用之藥物,會引起尿液呈顯毒品陽性反應,是抗告意旨顯屬臆測,應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