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五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兄弟,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北門鄉蘆竹溝港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艇一艘,得手供為釣魚之交通工具。嗣經被害人丙○○在台南縣○○鄉○○○○○道發現失竊之小艇而報警,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道左側四十公尺處查獲,並起獲丙○○之小艇一艘,因認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竊盜罪,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且經被害人丙○○指證明確,且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拆小艇引擎葉片,且將小艇與其竹筏綁在一起,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小艇係伊二人在馬沙溝靠近漁港的航道旁蚵架附近撿到的,丙○○來要時,伊二人即表示要返還小艇,並無竊盜之意,伊二人不太識字,不清楚警局筆錄為何記載伊二人承認是偷竊等語。
三、經查:
(一)丙○○原係將其小艇停放在台南縣北門鄉蘆竹溝港內,自其停放以迄查獲被告等駕駛該小艇,已有五日之久,此據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等係於將軍鄉馬沙溝靠近漁港航道旁蚵架附近發現該小艇,而將之拖駛離開,迭經被告二人於警局、原審偵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復陳稱:別人告知小艇不在蘆竹溝港內後約經過二、三天才又○○○鄉○○○○道發現,並報警處理云云,足見依其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在蘆竹溝港內竊取該小艇。而丙○○停放小艇之北門鄉之蘆竹溝港與被告等拖駛小艇○○○鄉○○○○道,所在既非相同,該小艇顯已脫離丙○○本人之持有,被告等將之據為己有,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二人縱於丙○○報警查獲時,正在拆裝該小艇,惟拆裝小艇與被告二人當初持有該小艇的原因,是否竊盜而來無涉。
(二)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固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將軍鄉馬沙溝及將軍溪航道「竊得」該小艇。查二人於偵審中均改稱係撿拾而來,且當時係以竹筏將該小艇拖回。惟被告二人將該小艇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地點與丙○○所指失竊前小艇原停放在北門鄉蘆竹溝港內,既不相同。
所稱「竊取」云云,顯係知識程度不高,對於法律名詞之意義有所誤解所致。(按依警卷筆錄被告二人僅係國小肄業之程度)難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等涉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丙○○小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竊盜行為,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丙○○證稱小艇係綁在蘆竹港內,縱其未將小艇綁好,而致鬆綁,但在港口或航道內,亦屬所有人管領範圍內,被告等自成立竊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第查:被告二人拖駛小艇之地點將軍鄉,與小艇原停放在北門鄉之所在既非相同,難認被告二人拖駛時該小艇仍在丙○○實力支配之下,自與竊盜罪係侵害物之持有人持有物之狀態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是否涉犯其他罪名係另一問題,但因與起訴之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自不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