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樓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水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號)一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公克)與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下載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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