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科累累,無一技之長,年紀又已42歲,找工作不易,無法自給自足,今在民國90年時曾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華泰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等辦理信用狀及現金卡,目前根本無力償還,而聲請人會積極去找工作賺錢,希望各債權人能夠免除一些利息,本金部分聲請人會慢慢攤還,且聲請人父親又於5月4日去世,家中經濟全部癱瘓危急之中,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加以精神中度疾病,求職困難,本身毫無任何不動產及儲蓄,再加上台灣大哥大、和信電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及交通裁決所等,合計所負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目前實無支付龐大債務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儲蓄,顯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其債務,更遑論宣告破產後,依同法第97條規定,所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5條、96條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