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8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父乙○○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欲奪取告訴人所持乙○○之寶劍,而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1.5公分乘0.5公分擦裂傷、手背0.5公分乘0.5公分擦裂傷、紅腫瘀青1公分乘1.5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地點,徒手將告訴人甲○○手中所之寶劍取回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間應是92年9月2日,並非92年9月3日,告訴人於93年3月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手上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係在告訴人無預警下取走告訴人手中寶劍,並未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事發時告訴人手中所持之寶劍,係被告之夫乙○○(案發時為同居人)所有,被告於90年間起與乙○○同居於上開地點,上開地點均係由被告打理,家中財物亦係交由被告管理,而告訴人為乙○○之長女,因選擇與乙○○離婚之生母同住,於案發時早已搬出上開地點,是被告實無權取走上開寶劍,被告係為防衛乙○○之權利,縱令造成被告受傷,亦係為防衛他人權利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卷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影本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本件傷害案發時間為92年9月3日,核與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友人丙○○於偵查(見93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中所證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天語甲○○一起吃早餐,她有幫我素描,上面有寫上日期,且當天因為甲○○下午要去應徵鋼琴老師,她說她證書放在家中,所以要回家拿,我才陪她回去等語(見本院94年
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丙○○上開有關事發時間之證言,顯有相關事件佐其記憶,而非憑空陳述。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我看到她(指告訴人)有受傷,就馬上陪她去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在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檢驗日期「92年9月3日」、該院之急診病歷表亦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92年9月3日1時(pm)15分」、離開急診時間「92年9月3日1時(pm)40分」,該院之急診護理紀錄亦記載「9月3日,at1/15由ER入c/o,被father的同居人打傷右手臂及大拇指處」等語,亦相符合。足見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2年9月3日無誤。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因為我回家時我太太(即被告)跟我說當天發生之事,我看日曆,是9月2日」云云,惟查,證人乙○○既係於當日返家時,經由被告轉知當日發生之事情經過,則其在知悉事發經過後,在無任何特殊理由下,衡情要無無端去翻看日曆之理,是其陳述顯與常情不符,證言尚非得遽以採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006號案件93年11月24日偵訊錄影光碟,告訴人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雖曾稱事發時間為92年9月2日,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確定事發時間時,立即表明是講錯了,應是跟驗傷單同一天,受傷後立刻去驗傷等語(見本院
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言92年9月2日顯係口誤,尚非得據以推論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9月2日。從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9月
3日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於93年3月3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將其握於手中之寶劍搶走,致受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1.5公分乘0.5公分擦裂傷、手背0.5公分乘0.5公分擦裂傷、紅腫瘀青1公分乘1.
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其於偵查中證稱:「92年9月3日下午1左右,我陪學姊(即告訴人)回家拿一些東西,在5樓時遇到被告,被告很兇,不讓我進去,後來我和學姊偷偷從
6樓上去」、「我們在房間整理東西,門鎖起來,後來聽到被告上樓聲音,她一直又東西撬門,後來門被撬開,被告就進來把我推出去,一直在旁邊罵學姊,我擔心學姊會被打,我就又進去,就看到被告搶走學姊手上的寶劍。當時我就發現學姊手上受傷,後來也陪學姊去驗傷」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來先到5樓,告訴人用鑰匙開門,被告看到我們就站起來,看到我說誰准妳進來,一直叫我出去。沒多久告訴人從6樓下來叫我上去,我就從6樓上去,到她房間整理東西。我們有把房門鎖起來,聽到被告腳步聲很大聲靠近,很大聲敲門,我們沒開門,後來又聽到她撬門聲,不久房門就被她撬開」、「她一打開門就說我怎麼又進來她家,就一直叫我出去,一直推我出去後,她走進房間,我很擔心告訴人,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又跟著回去看,看見被告正在搶告訴人手中的寶劍,告訴人的手就受傷了」、「當時我就看到她有受傷,馬上陪她到醫院」、「我在當場就感覺到告訴人的表情有受傷的樣子」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7頁)。此外,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影本各1件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手上之傷並非其造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握於手中之寶劍,其劍身、劍鞘均係屬鋼製,全長達115公分,重量甚為沉重,約有
3至5公斤。劍柄部分有龍形雕紋,外有劍鞘,劍鞘上有突起掛鏈,劍鞘外觀並有鐵片雕飾,鐵片邊緣略為突起,後段部分之鐵片雕飾有因老舊而脫離劍鞘本身之情形。在檢柄護手位置另有銅製龍形雕飾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載明筆錄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依上開寶劍之重量、材質、外觀裝飾等情況以觀,衡諸常情,一名女子將該寶劍握於手中時,若突遭外力將寶劍從手中奪走,該名女子握劍之手將會因與劍鞘摩擦而受傷,乃一般人均得預見之事實,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自可預見其自告訴人手中奪取上開寶劍,將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結果。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她(指告訴人)平常很不聽她父親的話,所以我和她父親都不想讓她帶走寶劍,所以才搶下告訴人手中的寶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15頁),是被告為防告訴人交寶劍帶走,貿然自告訴人手中搶下寶劍,顯係預見奪取上開寶劍將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傷害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亦非足採。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被告應係涉過失傷害罪嫌,並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傷害結果,有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自非出於疏虞過失而為之,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⑴、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⑵、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手中之寶劍,係告訴人之父乙○○所有,供其練太極劍所用,其並未曾同意告訴人取走該寶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她(指告訴人)平常很不聽她父親的話,所以我和她父親都不想讓她帶走寶劍,所以才搶下告訴人手中的寶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在裡面拿東西,我只是不贊同她帶另一位小姐進來,並叫她不要拿她爸爸的東西,她拿一把寶劍」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3年9月3日我和學妹丙○○要回家拿東西,我當時手拿著我爸爸的寶劍,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搶走我手中我爸爸的寶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寶劍是我從小玩到大,我想拿走當紀念,但被告一直罵我,說我沒有資格拿走我爸爸的東西,然後就直接把我手中的劍搶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確係在未經寶劍所有人乙○○之同意,擅自欲帶走寶劍,而手持該寶劍正欲離去,被告因認該寶劍並非被告之物,被告並沒有權利取走該物,因而動手搶回該寶劍,故告訴人所為,顯已對第三人即乙○○之所有權有所侵害,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
(二)對於告訴人上揭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採取徒手自告訴人手中搶回寶劍之手段排除,並未有任何拉扯或其他攻擊、毆打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7、10頁),客觀言之,上揭手段當能排除告訴人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為被告當時為防衛第三人即乙○○之權利所必要。且斟酌被告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對第三人乙○○之所有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他人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