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第523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參貳肆公克)、塑膠袋壹只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只、分裝勺壹支、鑰匙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
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已於9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6日18時許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及新竹科學園區漢唐公司之公廁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約施用1至2次)。為警先後於:㈠93年10月19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578公克),及甲○○所有、其內部可裝放物品、供甲○○藏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備其隨時施用之鑰匙圈1個;㈡93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1支;㈢94年
1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324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是否包括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是否為其所有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5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3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只、分裝勺1支、鑰匙圈1個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扣有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僅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住處及新竹科學園區漢唐公司之公廁內,而未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先後於93年10月19日零時30分許、同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警查獲,應非僅係偶然造訪該處,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該處內吸食毒品兩次,第一次為3天前(即93年10月16日)晚上6點左右,第二次為昨日下午6時許,是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上玻璃球內,用火在下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6、7頁),並坦承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1只、分裝勺1支,均係其遺留於該處(見93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亦曾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截至93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然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曾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迭經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5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324公克)、塑膠袋1只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14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2日(94)安鑑字第00448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16日管檢字第0940004997號函及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44、45頁)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袋1只本身、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其遺留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內,且被告亦曾在該處施用毒品,俱如前述,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綽號「阿卿」之友人放在該處云云,洵不足採;至鑰匙圈1個,為被告所有,其內部可裝放物品,供被告藏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備其隨時施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自93年10月16日18時許起至94年1月12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自9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18時許之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自93年3月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出所後斷斷續續施用毒品,93年3月開始」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卷第21頁),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曾於93年3月25日晚間9時17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又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同年9月2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於93年3月26日入監前之同年月3月間,倘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嗣其入監後,迄同年9月26日出監前,既在監所執行徒刑,洵無另犯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伊從93年3月開始再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不能僅憑該有疑慮之自白,逕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於93年10月19日零時30分許始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警詢時供承查獲3天前(即同年月16日)18時許曾有施用毒品(見9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6頁),此部分之自白因有扣案物品及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據以認定被告係自93年10月16日18時許起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3年3月起至上開時點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或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