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79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前科,竟因賭博輸錢,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乙張,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郵局之提款卡,或由本人提領,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提領,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前,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假冒乙○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僅餘5000元,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丟棄,嗣經警調閱上開帳戶提領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追查,於94年4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31、32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存褶內頁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帶畫面4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現金,應為間接正犯。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乙○之郵局提款卡,於94年4月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和永貞郵局,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4月2日上午9時46、及9時49分,接續詐領現金2次,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多次接續動作,屬接續犯行。至於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領乙○存款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檢察官雖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0,006元,惟其中6元係使用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此為一般公眾使用提款卡時所周知之事實,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款項應更正為20,000元。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之素行狀況,與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以行竊之方式滿足物質慾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達15萬元、及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有145,000元等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銀行│附註││││(新臺幣)│││├──┼────┼─────┼──────┼─────┤│1│94.4.1日│30,000元│南勢角郵局│本人提領│││20:04││(中和市 景新 ││││││街442號)││├──┼────┼─────┼──────┼─────┤│2│94.4.1日│20,000元│台新銀行│請他人代領│││22:53││(中和市忠孝│(存摺影本│││││路39-1號)│所示之6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3│94.4.2日│60,000元│永和永貞郵局│本人提領│││9:46││(永和市中和││││││路581號)│││├────┼─────┼──────┼─────┤││94.4.2日│40,000元│永和永貞郵局│本人提領│││9:49││(永和市中和││││││路581號)││├──┴────┼─────┴──────┴─────┤│合計│共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