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婆媳之直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因未攜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之大門鑰匙,商請同住該址之被告乙○○○開門,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先後上樓之際,在該址一、二樓之樓梯間,行走在前之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腳踢向行走在後之甲○○之下半身,致甲○○受有恥骨聯合之會陰部處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甲○○具狀表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乙○○○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