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正昇書記官陳豪達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浴室、房間及樓梯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有嚴重漏水、掉漆等情形,難以改善,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為求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經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萬大加盟店介紹承購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僱人在該房屋內漏水處塗抹油漆以圖遮掩,並在中信房屋所提供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選項中勾選「否」之不實選項後,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將該份現況說明書交予甲○○,並轉告甲○○該房屋並無漏水瑕疵之不實資訊,致原欲購買無漏水瑕疵房屋之甲○○陷於錯誤,誤認該屋確無漏水情事,而購買該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房屋買賣價金四百十萬元交付予乙○○。嗣經甲○○受讓房屋後陸續發現前開漏水情況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豪達
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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