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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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2次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又因控制力不佳而自摔肇事,足徵其騎車上路之際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李義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雄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2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與信興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李義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義雄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值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