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之郵務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北門街口欲左轉北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左轉北門街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丙○○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西門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行人丙○○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避煞不及而撞及丙○○,致使丙○○倒地,因而受有背部、胸部及腰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乙○○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胸部及腰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修正前同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左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郵務車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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