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鋕銘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鋕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鋕銘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均稱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全紅號誌時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鄭仁明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中正七街由南往北方向,先係提前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即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竟提早啟動直行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中正北路,吳鋕銘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鄭仁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鄭仁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及雙眼玻璃體混濁、兩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雖經治療仍無法矯正,兩眼後囊下白內障、玻璃體混濁有改善,但兩眼視網膜呈萎縮退化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吳鋕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鄭仁明之姐鄭雅雯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12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及肇事地點旁85度C商家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該光碟擷取監視畫面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與被害人鄭仁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致鄭仁明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之事實,辯稱:其當時駕駛系爭A車係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為機車二段式左轉及闖紅燈所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㈡本件肇事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
向西行駛,被害人騎乘系爭B車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左轉中正北路,肇事地點為台南市○○區○○○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之東向西內側快車道靠近西側斑馬線上,即道路事故現場圖上所示B車刮地痕起點,中正北路略成東西向,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道路雙方各有兩快車道,西向內外車道寬度各4、3.7公尺,外側另有機車優先道寬度2.2公尺、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中正七街則成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一車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車頭略朝西偏北,車身左側前後距離中央分隔帶邊緣各3.1、1.4公尺,系爭B車呈左倒、車頭略朝北,倒置於A車左前車頭前方,A車左側前車燈處下方緊卡系爭B車右側車身,且系爭B車車後刮地痕起點係於中正北路東向西內側車道靠近西側斑馬線,往西北延伸14.2公尺,走向大致沿A車左向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二車車體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5頁),由上開A車與B車走向,及撞擊處為系爭A車左側車前燈處撞及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堪認不同向之二車係幾近於垂直之方式發生碰撞。
㈢又依原審於99年1月14日審理時勘驗本件警卷所附肇事地點
附近85度C商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一、光碟由(上方畫面顯示20:59:50)開始播放,由右下角視窗可以看見,當時有由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在停等紅燈,而中正北路東西向有車輛在通行。二、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0:57時,原來在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起駛,畫面撥放至21:01:00後,直接跳到畫面顯示21:01:39秒繼續播放。三、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1:42(即左下角畫面顯示1:14)時,由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出現一輛箱型車輛在行駛;在畫面顯示21:01:44時,出現一台機車行駛在該休旅車後方,該機車騎士並未戴安全帽;在畫面顯示21:01:48時,上開休旅車停下來等紅燈,但是原騎乘在後之機車由該休旅車之右方繼續前行,此時中正北路東西向有車輛在通行,在畫面顯示21:01:52時,該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有停在該休旅車右前方等紅燈。四、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2時(左下角畫面2:04),上開休旅車及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開始起駛,這時畫面中間上方顯示中正七街之號誌為紅燈,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6時(左下角畫面顯示2:08時)中正七街轉為綠燈。五、在光碟畫面顯示21:02:32時(左下角畫面2:4),原未戴安全帽機車騎士車燈後方之光點消失。六、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4時(左下角畫面2:6),有一台綠色遊覽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5時(左下角畫面2:7)由中正北路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中央附近,在畫面顯示21:02:36時(左下角畫面2:8)由中正北路東向西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在畫面顯示21:02:37時(左下角畫面2:09)停在畫面左方未見移動,繼續播放,2
1:02:38時(左下角畫面2:10)該遊覽車有動了一下,又停住,此時可見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有車輛陸續在通行。
七、在光碟畫面顯示21:02:51時(左下角畫面2:23)中正七街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於21:02:53時(左下角畫面2:25)號誌轉為紅燈。」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陳稱上開監視畫面中未戴安全帽之騎士即為被害人乙節無訛(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㈣本件肇事路口當時有交通號誌之管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害人先於 伊行 向即中正七街由南往北方向等候紅燈時,即已違規超越停止線停車等情,除有上開光碟錄影畫面外,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偵查卷第18、19頁),且中正七街係於上開勘驗光碟畫面顯示21時2分36秒時始轉換為綠燈,但被害人卻於該光碟畫面顯示21時2分32秒時已自原停等紅燈處起駛。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該光碟畫面顯示21時2分3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有停止動作,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該機車之車身係卡在該大客車左前車燈下、被移動14.2公尺(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B車刮地痕14.2公尺、警卷第20頁下方、第23-24頁之現場照片),顯見二車在該光碟畫面顯示21時2分37秒之前已發生碰撞,因此,被害人有未戴安全帽、紅燈時提前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即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即提早啟動直行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中正北路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尚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然觀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機車待轉區僅繪製在中正七街二側,顯係供中正北路欲左轉中正七街之機車使用,與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之機車無關,因此,自難認被害人自中正七街南往北行駛、左轉中正北路時,有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㈤雖被害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本院依下述理由,仍認被告有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
1.由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雖於該光碟畫面顯示為21時2分34秒出現在畫面右方,再參照上開錄製光碟之監視器係設置於中正七街南往北車道之右側(見98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偵卷第18至19頁),與中正七街路緣至中正北路東邊停止線距離約15.5公尺,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4月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0608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雖然該函文稱本件肇事地點之路面已於本事故發生後重新鋪設,然比對該函文所附即原審卷第150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二者除車道寬度約有增減0.5公尺之變更外,就車道、安全島等固定設置幾無變動,且兩造對該函文所稱重新鋪設後之該事故地點現狀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應所差無幾,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該函文所記載之資料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認該函文有證明力,附此敘明】,因此,被告陳稱其於該光碟畫面顯示為21時2分34秒時已通過中正北路東向西車道之東側停止線,固非無據。
2.然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有全紅號誌3秒之設計,亦即中正七街轉換為綠燈前,不論南北向之中正七街或者東西向之中正北路號誌皆為紅燈、時間長達3秒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工交字第0980278186號函、98年12月25日府工交字第0980302316號函、99年1月28日府工交字第099001730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97頁、第118至119頁),且依現場號誌時制運作依照程式,中正七街綠燈始亮前,中正北路綠燈後有黃燈4秒與路口全紅3秒等情,亦有前開台南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工交字第0990017304號函及所附永康市○○○路與中正七街交通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及秒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而依前開監視畫面21:02:51時,中正七街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另依號誌時制運作計畫該處綠燈為15秒等情,亦有前開臺南縣政府函及永康市○○○路與中正七街交通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及秒數表可據,依此反推,中正七街號誌應在21:02:36轉為綠燈,而被害人之中正七街由南往北行向號誌確實於上開勘驗光碟畫面顯示21時2分36秒轉換為綠燈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如上,則依該路口雙向車道全紅3秒之設計,被告行向之中正北路由東向西之號誌在上開光碟畫面顯示為21時2分33秒至21時2分35秒時,號誌應係紅燈。
3.再依現場東來向停止線至機車括地痕起點長度為29.4公尺等情,有上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4月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0608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被告所駕系爭A車於發生撞擊時之最高時速為42公里等情,則有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保守假設機車遭撞擊後立即倒地、刮滑,以時速42公里推算,大客車自東來向停止線行駛至機車括地痕起點即兩車撞擊點總共須花費
2.52秒(取小數點以下第2位,並4捨5入),縱依被告自承其通過路口之時速為40公里計算,其自東來向停止線行駛至機車括地痕起點即兩車撞擊點總共須花費2.65秒(取小數點以下第2位,並4捨5入),則自被害人之中正七街由南往北行向號誌顯示在21時2分36秒轉換為綠燈,往前扣除被告駕車至撞擊點花費2.52秒或2.65秒之時間,其通過中正北路東向路口停止線時,不論監視畫面時間為21:02:33.48或21:02:33.34,該路口應已顯示紅燈,意即系爭A車在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已在全紅時段。況若依被告所辯其通過路口時為綠燈,然依其自承通過路口之時速為40公里,換算每秒可行走11.11公尺,則依前述現場號誌時制運作程式,中正七街綠燈始亮前,中正北路綠燈後有黃燈4秒與路口全紅3秒之時間,被告在此過程中駕車可行走之距離為77.77公尺,參以本件肇事路口中正北路東側安全島與西側安全島之距離僅34.8公尺,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4月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06086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斷不可能於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號誌轉換時相雙方行向有全紅時相,本案如大客車全紅時向進入路口發生撞擊,則雙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4日南鑑字第098590293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本件肇事路口確實有全紅時相之號誌時程運作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為求明確,再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結果亦認為依現場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參酌現場號誌時制運作計畫,及系爭A車加速至最高時速42公里發生撞擊,而以時速42公里推算,並保守假設系爭B車遭撞擊後立即倒地、刮滑推算,亦認為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在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已在全紅時段等情無訛,有該大學100年9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9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益證被告確實有闖越紅燈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於通過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云云,應非事實。
5.至證人 周添旺 於原審98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情形為何?)機車係由85度C的巷子出來,當時他的行向係為紅燈。」、「(問:當時中正北路燈號為何?)是綠燈。」、「(問:你從何處看到?)我是由鹽行往高速公路看到中正北路是綠燈的,我並未看到機車行向的號誌,我猜想中正北路既是綠燈,機車行向應是紅燈。」、「(問:當時你離路口多遠?)我離路口約50公尺的時候看到我的行向是紅燈,後來號誌變為綠燈,我前面等紅燈的車輛都已經通過路口了,就看到機車從一台休旅車的旁邊闖紅燈出來。」、「(問:你是否確定你是看到你的行向號誌是綠燈後才看到該輛機車過來?)是的,當時我前面等紅燈的車輛在號誌變為綠燈時已陸續通過路口,才看到85度C方向,有一台白色休旅車,機車就是從該休旅車旁邊闖入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雖證人周添旺證稱在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正七街闖紅燈行駛出來時,伊所行駛之中正北路之號誌為綠燈乙情。然被告駕駛系爭A車通過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處於全紅時相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周添旺證稱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從中正七街闖紅燈行駛出來時,證人周添旺所行駛中正北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云云,應非事實,況證人於該次審理時復自承:「我並未看到機車行向號誌,我猜想中正北路既是綠燈,機車行向應該是紅燈。」、「(問:機車與被告駕駛的大客車是如何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問:聽到撞擊聲前你是否看到大客車行駛通過路口?)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其既不知系爭B車行向號誌,又未看到車禍發生過程,更未見系爭A車通過路口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之可信性顯然不高,其證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固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但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達難治之程度者,仍不得謂非該款之重傷。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頭部、肢體傷害及二目之重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98年8月13日(98)奇醫字第414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偵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42-43頁),經本院再次向奇美醫院詢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車禍後,先於97年10月15日於眼科門診初診,檢查結果兩眼皆眼前10公分處手動視力,兩眼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診斷為兩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病體出血,被害人復於97年11月12日、98年2月6日門診追蹤檢查,情形與97年10月15日初診檢查相似,被害人於99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門診檢查結果,兩眼視力眼前25公分手動視力,無法矯正,兩眼後囊下白內障、玻璃體混濁有改善,但兩眼視網膜呈萎縮退化情形,以目前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99年7月30日(99)奇醫字第3922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害人二目視能之傷害,縱經相當之診治,亦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乙節,實堪認定。被告上訴雖仍質疑被害人所受二目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請求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予以診斷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均在奇美醫院診治,相關病歷均在奇美醫院,自以奇美醫院對被害人之病情較為瞭解,而被害人所受二目之傷害確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辯稱被害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無可取,其請求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情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因而肇禍,其有過失至明。雖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有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復先係提前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即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竟提早啟動等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其所受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闖越紅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實堪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受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結果,其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之輕度行為已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據此上訴,固無理由,原審論以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並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予減輕其刑,亦非無據。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此違章行為,並不當然該當刑法上之過失行為,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究如何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責,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審判決事實欄認為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全紅號誌時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等情,惟於理由欄內僅論斷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對被告上開行為究如何有應注意竟疏未注意,應給予過失之評價等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漏未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車輛本應提高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全紅號誌時闖越紅燈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傷害,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相較於被告係由行進間綠燈轉紅燈之全紅時段闖入路口,而被害人則先係提前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即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由停止狀態提早啟動直行前進始導致雙方發生撞擊之過失責任,而參酌所謂「全紅時段」又稱為「清道時間」,功能在於讓前一時相允行車流(本案:中正北路)可以清空路口,以讓下一時相允行車流(本案:中正七街)順利通過乙情,有前開交通大學100年9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9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害人對結果之發生,顯處於避免危險發生之較優越地位,應對結果之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再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傷害,主要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被害人因己身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實亦係損害擴大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自述現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家中有3子、目前均服役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被告所屬公司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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