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楊明泰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01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100年2月24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因相對人以不簽立本票即不能移動伊父親大體及處理後事,伊迫於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提供醫療費用之項目、內容明細,系爭本票之金額尚有爭議。又伊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對伊之票據債權亦有抵銷適狀。況相對人並未曾如原裁定所謂於100年2月24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追索,自屬無據,惟本院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於發票日之100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頁),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固陳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礙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至抗告意旨另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尚有爭議,且伊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其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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