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 李依倩 人相對人 劉山榮 ﹙聲請人聲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NC七七二四二、NC七七二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二三一四三、HN二三一四四、HN二三一四五﹚,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9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6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元2張﹙號碼:NC77242、NC77
243﹚、100,000元3張﹙號碼:HN23143、HN23144、HN23145﹚合計2,3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9號、95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劉山榮及李依倩等二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居廣企業有限公司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