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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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7月」更正為「6月」;第7
行後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二案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10行之「不詳處所」應補充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0號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志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
二、核被告韋志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