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能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行經崇德路與美德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同向之 沈志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沈志鴻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機車因而毀損(所涉毀損罪嫌,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鄭至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至能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鄭至能與告訴人沈志鴻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沈志鴻當場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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