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
1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俊豪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各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游美玉 及 陳耀輝 車內財物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各為未遂犯,爰就上開竊盜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